来源:中共南京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时间:2024-05-16 17:04 阅读次数: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一、非法性:“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凡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如吸收存款、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保险等),都需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二、利诱性:非法集资一般都许诺还本付息。金融机构销售的理财产品均不承诺保本保收益。
三、社会性:“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