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2947031/2025-87654 信息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政府令 / 命令
    发布机构:    南京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25-12-20
    生效日期:    2026-02-01 失效日期:    
    废止日期:     是否修改:    否
    信息名称:    南京市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规定
    文  号:    政府令第355号 关 键 词:    微型消防站;建设;规定
    内容概览:    

    南京市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规定

    《南京市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忠军

    2025年12月20日


    南京市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微型消防站建设和管理工作,提高微型消防站初起火灾扑救能力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南京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微型消防站建设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微型消防站,是指有关单位建设的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具备组织人员疏散和初起火灾扑救能力的志愿消防组织。

    第三条  本市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联勤联防、自防自救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微型消防站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微型消防站建设和管理的指导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职责做好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和业务指导等工作,统一调度微型消防站开展灭火救援。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微型消防站相关工作。

    第六条  微型消防站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微型消防站建设单位承担。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补贴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微型消防站建设进行捐赠。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通信枢纽、交通枢纽、石油化工企业以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建设微型消防站。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和社区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范的要求分级分类建设。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联合建设微型消防站。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未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养老机构、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建设微型消防站,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指导有条件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住宅小区等,对已经建成的微型消防站提档升级,建设消防快速处置队。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微型消防站工作人员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和日常训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开展联勤联训、拉动测试和实操演练,提升工作人员消防器材使用、人员疏散组织、初起火灾扑救等职业技能。

    第十条  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并设置站长等岗位。

    鼓励优先招募退役军人、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具有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微型消防站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微型消防站应当结合场所规模、火灾危险性、人员密集程度等情况建设,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材、通信器材、破拆器材、救生器材、基本防护设备等装备。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应当设置人员值守、消防器材存放等用房。微型消防站用房可以与消防控制室合用,有条件的可以单独设置。

    其他微型消防站可以利用物业配套设施、现有场地等设置,满足人员值守、消防器材存放等基本要求。

    微型消防站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规定的微型消防站标识。

    第十三条  微型消防站应当于建设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所在地区消防救援机构报送站点位置、人员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微型消防站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或者解散的,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四条  微型消防站实行站长负责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站长由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担任。

    站长负责制定微型消防站日常管理制度和灭火救援预案,组织开展灭火救援业务训练、日常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等管理工作,组织指挥人员疏散和初起火灾扑救。

    第十五条  微型消防站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掌握消防安全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配备相应数量的值守人员。值守人员接到火情信息后应当快速核实,确认火情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地域特点、行业类型和灾害特征等制定日常训练方案,定期开展业务理论学习、体能技能训练、器材装备操作、灭火救援预案演练等活动。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微型消防站纳入本地区灭火救援联勤联动体系。微型消防站应当确保联络畅通,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参与初起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微型消防站应当定期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地区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条  微型消防站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多种方式宣传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微型消防站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站点管理情况等工作档案,记录人员信息、器材装备、值班巡查、业务训练、灭火救援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微型消防站参加周边区域火灾扑救产生器材装备损耗或者施救费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微型消防站应当按照规定为工作人员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记录。

    第二十四条  微型消防站工作人员在业务训练、预防和扑救火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受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见义勇为或者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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