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2947031/2025-87624 | 信息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政府令 / 命令 |
| 发布机构: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 2025-12-20 |
| 生效日期: | 2026-02-01 | 失效日期: | |
| 废止日期: | 是否修改: | 否 |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 ||
| 文 号: | 政府令第352号 | 关 键 词: |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
| 内容概览: | |||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忠军
2025年12月20日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营造亮暗有序的城市照明环境,方便市民生活,提升城市品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亮暗有序,规划引领、建管并重,政府引导、社会参与,集中控制、安全节能的原则,与城市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和修订,将其纳入详细规划并予以落实。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文化和旅游、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活动,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
鼓励依托城市照明设施的低空经济、车路云一体、路侧充电等智慧城市场景建设,推动城市照明与智慧城市融合发展。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保障设施建设、运行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处理。
对城市照明管理和设施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历史文化、城市风貌、交通安全和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结合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需求,划定优先建设区、适度建设区、限制建设区、暗夜保护区,明确照明量化指标。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城市照明技术导则,作为城市照明设施设计建设和使用维护的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景观轴线、视觉走廊等重点片区的设计方案,应当落实城市照明相关内容和要求,确保城市照明与自然环境、历史文化、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景观轴线、视觉廊道;
(二)城市重要主干道两侧临街的主要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
(三)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地区;
(四)玄武湖、夫子庙等风景区、风貌区;
(五)商业中心、特色商业街区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
(六)重要地段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的其他区域。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的具体地点、范围。
第十三条 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划定的暗夜保护区内,城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二)采用截光型灯具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三)严格控制光污染,不得设置上射光线;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等公共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技术规范和国家节能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影响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二)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展现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特点;
(三)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与道路交通、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不得遮挡、影响道路交通信号及其设施;
(四)灯光亮度、色彩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避免光污染;
(五)与居民区毗邻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控制亮度,实行分段管理,灯光不得直射建筑窗户;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与住宅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避光措施,避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
(六)在绿地上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城市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建设项目城市照明设计协同审查机制,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设计的规范和指导。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的新建建筑,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增加景观照明方案审查内容,并推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及城市景观照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并指导督促实施。
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项目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实施城市更新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照明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造价。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城市照明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城市照明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且照度等相关参数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鼓励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或者更新城市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城市照明集中控制,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开启关闭、照明模式、整体效果等实行统一管理和智能监控。区、江北新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控制系统分中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五日内接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前款之外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接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并接受集中控制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电费补贴。补贴办法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报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推广使用多功能智能杆,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上搭载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设备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实施,确保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安全和功能完好。
多功能智能杆上搭载的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安全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负责。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多功能智能杆建设导则,明确多功能智能杆杆体、灯具、挂载设备、平台、网关以及通信等在设计、施工、验收、运行和维护各个环节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需要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协商一致。设置的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照明效果。活动结束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拆除、清理,恢复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原状。因设置临时装饰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章 维护和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建议、举报和投诉;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照明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正常;出现明显光衰、文字图案不全、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负责设施的维护。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未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不能保证城市照明正常运行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在照明设施的指定区域标注报修电话和责任人;
(二)保持亮灯率、设施完好率、设施清洁率达到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三)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限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四)加强照明设施防盗工作;
(五)建立健全有关照明设施的资料档案,逐步实现照明设施全生命周期的数字化管理;
(六)发现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按照日常管理、节假日管理、重要活动保障管理要求开启运行;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管理和节能控制。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的开启、关闭时间。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城市照明设施实现智能化监控和智慧化管理,依托南京市公共数据平台,推动数据高效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管养后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管理、维护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城乡建设部门资金绩效管理和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灯杆、灯具等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或者遮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线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及时告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应当依照绿化园林管理规定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向城市管理、绿化园林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管理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并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灯饰灯景、广告等物品;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钻孔、切割等破坏设施结构;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盗窃、毁损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四)多功能智能杆,是指由杆体、综合箱和综合管道等组成,与系统平台联网,挂载各类设施设备,提供城市管理与智慧化服务的城市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苏公网安备 320102020104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