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2947031/2025-87637 信息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 政府令 / 命令
    发布机构:    南京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25-12-20
    生效日期:    2026-02-01 失效日期:    
    废止日期:     是否修改:    否
    信息名称:    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文  号:    政府令第353号 关 键 词: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内容概览:    

    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忠军

    2025年12月20日


    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技术服务等所需经费中属于政府支出范围的,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工作。

    江北新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测绘地理信息有关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基础测绘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应用、交流与合作,支持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推动地理信息创新应用,培育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守国家秘密,保障地理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的南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建设与维护,应当做好坐标转换的技术服务支撑工作,满足城乡规划建设、城市治理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第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南京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本市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属于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国家和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事权和支出责任的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设和维护全市统一的似大地水准面精化模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设施;

    (二)组织实施全市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全市遥感数据,制作影像图;

    (三)测制、更新1∶500和1∶1000比例尺地形图、电子地图、基础地理实体、地名地址、实景三维等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全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编制全市基本地图集(册)、标准地图和公益性地图;

    (六)国家、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区、江北新区按照其事权和支出责任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维护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设施;

    (二)测制、更新1∶500和1∶1000比例尺地形图、电子地图、基础地理实体、地名地址、实景三维等数字化产品;

    (三)结合实际建立维护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四)编制本级基本地图集(册)和公益性地图;

    (五)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建立定期更新制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似大地水准面精化模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等按照规定复测改造;

    (二)获取全市遥感数据每年至少一次;

    (三)本市1∶500和1∶1000比例尺地形图每两年至少更新一次,其中城市建成区每年至少更新一次;

    (四)电子地图、基础地理实体、地名地址、实景三维等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

    (五)本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城市治理、生态和历史文化保护急需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交易等阶段涉及多项测绘业务的,应当推行事项整合、流程优化、标准统一、成果互认等,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市、区协同的应急测绘保障工作机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地图制作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工程测量、界线与不动产测绘等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第十七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市测绘资质资格审查、证书发放等相关工作。

    测绘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法人证书、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社保、技术装备发票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项目技术标准等条件,不得设定与实施项目无关的评标要求。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主体部分和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测绘地理信息监理项目不得分包。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成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测绘地理信息统计资料上报、测绘资质管理系统信息更新等工作,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各类统计材料的审核和上报。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在成果交付使用前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测绘资质、市场活动、成果质量、安全保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测绘信息地理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副本。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据数据分类分级的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保存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基础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备份存放制度。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存储、使用、传递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设备、网络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涉密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公共服务、城市治理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和其他财政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不得擅自将测绘成果用于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九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基于全市统一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的领导和协调,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数据通过开放、授权运营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强化地理信息要素保障,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安全监管,顺应人工智能、大数据、低空飞行、智能网联汽车等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要求,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实行可信分发、可控使用和全程可追溯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地理信息数据采集、生产、汇集等工作,建立完善地理信息市场监管、资产评估、咨询服务等制度和工程监理、监督检验等质量保障体系,保护地理信息知识产权。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管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包括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平面测量控制点、高程测量控制点、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以及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按照规定实行分类保护。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市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持标志完好。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工程建设确实需要拆迁在本市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中部门专用的还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地图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可以委托具备地图技术审查能力的机构承担地图技术审查工作。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审图号到期或者地图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送审。

    涉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按照规定不需要审核。

    第三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国家安全、新闻出版、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地图服务,不得上传、存储、标注危害国家主权、安全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内容。

    第三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推动低空飞行、智能网联汽车领域新业态地图的合规应用,促进新型基础测绘与新业态地图的有序健康发展。

    第四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图读懂《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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