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2947031/2025-86927 | 信息分类: | 其他 / 宁政规字 /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 2025-12-23 |
| 生效日期: | 2025-12-23 | 失效日期: | 2030-12-23 |
| 废止日期: | 是否修改: | 否 | |
| 信息名称: |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文 号: | 宁政规字〔2025〕3号 | 关 键 词: |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通知 |
| 内容概览: | |||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委会,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根据国家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销售价格和面积,供应给符合条件的对象,实行封闭管理的住房。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供应分配、回购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制定、计划统筹和监督指导等工作。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指导各区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资格认定、供应分配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等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划拨方案审查以及不动产权登记,配合项目主体单位进行划拨土地成本测算等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设计审查监督,工程建设手续办理,造价管理以及施工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审计、市场监管、金融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供应分配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管理单位】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门的管理单位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运营和回购等工作。
第六条【档案管理】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平台,住房保障部门和管理单位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共同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退出以及其他档案信息录入与动态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筹建方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原则,主要通过新建、存量住房转用相结合的方式筹集。根据意向登记和轮候情况,优先通过存量住房转用方式筹集供应。
第八条【编制规划计划】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区实际,编制本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筹建计划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研究形成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筹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用地保障】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纳入全市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予以优先供应。
第十条【用地支持】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的商品住房用地以及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开发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对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原出让的土地应当依法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规划选址】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职住平衡的原则,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进行项目选址,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一般实行毛坯交付。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验收、交付等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套型面积】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保障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单套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内为主,最大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户型以实用的两居室、三居室成套住房为主,比例依据具体项目区位、价格、需求设定。
存量住房转用的,单套建筑面积可以结合项目实际适当放宽。
面向城市引进人才等群体供应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相关费用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筹措,按照现行市、区事权和支出责任确定出资主体。
第三章 供应分配
第十五条【定价原则】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新建项目配售价格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并与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保持合理价格梯度;存量住房转用项目配售价格应当结合房屋成本及周边住房价格等因素合理测算确定。
第十六条【价格核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均价由专业机构测算,经市、区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复核,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单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以销售均价为基础,结合房屋楼层、朝向等因素,实行一房一价,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5%。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自核定后,一年内不得调整。超过一年确需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后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供应对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户籍家庭、城市引进人才、应届高校毕业生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供应。
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供应范围和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申请主体】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成年单身子女是否作为家庭成员由申请家庭自行决定。申请手续由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
第十九条【户籍家庭】城镇户籍家庭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含)15平方米,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本市有自有住房登记信息或者交易记录的,计入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三)申请人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满12个月。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个人,参照城镇户籍家庭标准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城市引进人才】城市引进人才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属于经本市认定的人才;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本市无自有住房登记信息且无交易记录。
第二十一条【应届高校毕业生】应届高校毕业生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毕业生或者非全日制研究生;
(二)申请人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或者与本市单位签订就业三方协议;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本市无自有住房登记信息且无交易记录。
第二十二条【优先保障】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公租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在保家庭、城镇户籍无房家庭,根据困难程度和供应房源具体情况,予以优先保障。
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消防救援人员、优抚对象等群体,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三条【政策衔接】已经在本市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住房、中低价商品房、保障性限价住房、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安置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已经享受过人才安居购房补贴的家庭,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正在享受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应当在选房后30日内办理相关退出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作放弃申购。
第二十四条【保障原则】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出后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人才安居或者其他配售型住房保障。原享受过本市政策性住房保障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成年后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购。
第二十五条【登记轮候】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意向登记系统,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可以自行登记相关信息,经校验通过后,纳入意向登记系统。
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结合意向登记情况发布拟供应项目,意向登记对象可以进行预登记或者报名,经审核通过后,纳入轮候库管理。轮候对象放弃选房或者购买的,自放弃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意向户型面积标准与可选房源不匹配导致放弃选房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二十六条【供应方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供应前,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明确项目房源情况、供应对象、供应流程、申购程序等内容,并制定具体供应方案。区住房保障部门制定的供应方案应当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意见,并报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筹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优先供应给本区符合条件的购房家庭,也可以面向全市供应。面向全市供应的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筹实施。
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申请家庭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持购房通知书、购房合同等要件,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时,应当明确房屋性质为“保障性住房”,权属性质为“划拨”。
第二十八条【税费优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贷款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家庭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资金等购房贷款。
第四章 回购管理
第三十条【封闭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十一条【转让流程】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满5年后,购房家庭确需转让的,可以在意向登记系统中挂牌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家庭,房屋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购房价格。
挂牌转让满1年,确无符合条件家庭购买的,可以向管理单位申请回购,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二)水、电、燃气、网络、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三)不存在法律纠纷情况和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十二条【特殊情形回购】购房家庭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符合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回购。
第三十三条【回购价格和再销售价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回购价格按照该套住房原核定价格每年折旧1.5%计算,装修部分不计入回购价格。回购后再次供应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结合回购价格和适当维护管理费用、税费等相关因素进行核算确定。
第三十四条【属地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应当纳入属地街道和社区管理,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家庭享有普通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和公共服务等权益。
第三十五条【后期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用于除居住外其他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抵押外的房屋抵押权,不得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违规处理】申请家庭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购资格,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禁止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依法构成失信行为的,有关失信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违纪追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配套文件】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配套政策,具体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管理、回购条件和特殊情形、回购程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2日。
苏公网安备 320102020104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