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2947031/2021-23944 信息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宁政发 / 其他
发布机构:    南京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08-09-08
生效日期:    2008-09-08 失效日期:    
废止日期:     是否修改:    
信息名称:    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
文  号:    宁政发〔2008〕163号 关 键 词:    建筑垃圾;招标;投标;办法
内容概览:    

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

(南京市城市管理局  2008年8月)

(宁政发〔2008〕163号;2008年9月8日发布)

(2020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行为,维护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作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是指交通、水利、园林、地铁、人防、房屋拆迁等工程及其他各类工程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含工程渣土。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各类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总量经市城管局核准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实施单独招标;未实施单独招标的,依法不得办理下一阶段的其他各项工程建设程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到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城管局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

建设、水务、交通、园林、人防、生态环境、地铁等部门或单位应当要求本部门、本单位和行业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活动,并配合做好招标投标的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建筑工程、园林、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实施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制度,具体信用考核办法由市城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涉及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或不良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符合招标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是建筑垃圾处置作业项目的招标人。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公告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招标文件发售、投标文件提交与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及中标公示等程序、方法和与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相关的各类活动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实行公开招标的应当在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或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应当取得市城管局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定单。

前款核定单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的处置总量、建筑垃圾的弃置地点。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投资性质、地点和建筑垃圾运输期限、处置总量、弃置地点,承揽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及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其他主要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承揽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用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四)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进行资格预审,确定参加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投标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使用《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办法》的信用考核结果,并对投标人提出明确的要求,在评标办法中予以明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一)应当包括招标公告中的主要内容;

(二)开标、评标及确定中标人的办法;

(三)投标人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前应当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报市城管局审核。通过审查后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在3家以下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代理;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承揽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在拟处置期限内完成处置作业工程所必要的运输车辆;

(四)具有在拟处置的期限内完成处置作业工程所必要的承运车驾驶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质量、安全、保养、文明处置和监测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情况良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好无破损,用于运输流体建筑垃圾的车辆能够防止渗漏;

(二)装有全密闭装置和行驶记录仪,并能够正常使用,且后挡板不超高;

(三)车辆营运手续齐全;

(四)车门外侧单位名称标注清晰;

(五)放大的车号牌清晰可见;

(六)涉及车辆的违法行为执行完毕;

(七)车辆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准驾资格一年以上驾龄,非本市籍驾驶员还应当经过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本市籍驾驶证;

(二)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定期培训,且取得考核合格或合格以上等次。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招标中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总量不足2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中的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承诺或注明由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接分包任务。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采取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由处置运输价格分值、保证运输处置过程中达标的分值两部分组成。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发改、市建委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运输的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  处置运输价格分值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运输费;

(二)杂费(含保洁)、人工管理费、土场消纳费;

(三)税金、利润;

(四)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证运输处置过程中达标的分值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方案;

(二)处置信用考核情况;

(三)与总包单位的配合;

(四)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

( 五 )其他应当达到的条件。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确定运输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准许可。建设单位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准许可时应当提交建筑垃圾运输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自发放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容局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绿化园林、人民防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江宁、六合、浦口、溧水、高淳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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