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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局 -- 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主体

  (一)南京市水利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7、《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10、《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1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1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1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14、《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
  15、《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6、《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第六条
  17、《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
  18、 《江苏省防洪条例》第六条
  19、《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20、《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21、《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2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
  23、《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2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
  25、《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款
  26、《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
  27、《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
  28、《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29、《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30、《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
  3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3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33、《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34、《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五条
  35、《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36、《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37、《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第五条
  38、《南京市防洪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二)南京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3、《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南京市防洪办法》第十七条


  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一)南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南京市秦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处、南京市滁河工程管理处
  1、《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2、《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
  3、《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4、《南京市防洪办法》第六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江河湖沿岸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防洪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护其安全运行。

  (二)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处
  1、《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认真搞好水费管理工作。

  (三)南京市水政监察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2、《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第六条第二款: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支队。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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